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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24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大连广鹿渔工商总公司与大连广鹿福军深海养殖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广鹿渔工商总公司,大连广鹿福军深海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24民初60号原告:大连广鹿渔工商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广鹿乡柳条村。法定代表人:于靖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奎,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广鹿福军深海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广鹿乡柳条村南江屯。法定代表人:刘福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连广鹿渔工商总公司与被告大连广鹿福军深海养殖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广鹿渔工商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广鹿海域承包合同书,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海域使用权,腾退海域;2、判令被告支付海域承包金21.173万元,违约金4.234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海域使用金17.478万元,滞纳金2.901378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鹿海域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原告将经确权的部分海域底播增殖区发包给被告进行底播增增使用,面积为2913亩;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2010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第三条约定,承包金总额为1922580元,其中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年交付承包金29130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年交付承包金87390元;第四条约定,被告必须在每年度6月30日前交付下年度的全年承包金,承包金不含海域使用金;第五条约定,海域使用金由原告负责收取;第八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承包金,不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等各种收费的,未履行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被告的11项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赔偿被告损失(包括被告在该海域的所有投入);第九条约定,被告有违反合同第八条第1款各项规定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违反第八条第1款第(4)项约定的,除解除合同外,被告还应按当年承包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海域使用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大连广鹿福军深海养殖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广鹿海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2、海域使用证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被告未按时缴纳海域承包金、海域使用金,明显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所欠海域承包金及违约金和支付海域使用金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承担海域使用金的滞纳金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了该滞纳金,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广鹿渔工商总公司与被告大连广鹿福军深海养殖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广鹿海域承包合同。被告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该海域腾退给原告;二、被告大连广鹿福军深海养殖有限公司欠原告大连广鹿渔工商总公司海域承包金21.173万元及违约金4.2346万元(21.173万元×20%),合计人民币25.407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大连广鹿福军深海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广鹿渔工商总公司海域使用金17.478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230元,公告费612元,合计人民币88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福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