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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陈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陈堃,陈春宝,陈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404号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苏良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月,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堃。被告:陈堃,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陈春宝,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丹,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乐,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农商行)与被告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春公司)、陈堃、陈春宝、陈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清、林明月、被告陈春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吴圣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春公司、陈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为180636.56元);2.原告对被告常春公司抵押的位于长乐市江田镇友爱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航房权证H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堃、陈春宝、陈乐对被告常春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常春公司以购生产资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8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0日,月利率8.294‰。原告与四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已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期限均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与被告常春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由被告常春公司位于长乐市江田镇友爱村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陈堃、陈春宝、陈乐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常春公司拒不偿还到期本金380万元及利息180636.5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常春公司、陈堃、陈乐未作答辩。陈春宝对原告所诉本案担保借贷欠款事实及其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长乐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原告营业执照及《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闽银监复(2015)281号)。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编号长农信文武砂2015021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常春公司之间借贷关系。3.编号长农信文武砂20130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抵押及保证担保关系。4.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抵押房产及登记情况。5.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贷款账户明细账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常春公司结欠原告本息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常春公司、陈堃、陈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陈春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陈春宝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6日,原告长乐农商行的前身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以下简称长乐信用联社,2015年10月改制为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春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长农信文武砂2015021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0日,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8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月10日;固定利率8.294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签约当日向常春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到期还款日2016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常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借款本金380万元及结欠利息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11月20日结息180636.56元)。另查,2014年1月22日,被告常春公司(××)与长乐信用联社(××)签订一份编号长农信文武砂20130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常春公司以其位于长乐市江田镇友爱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航房权证H字第××号),为本公司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与该联社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余额38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利息、罚息等。同日,被告陈堃、陈春宝、陈乐(保证人)与长乐信用联社(债权人)签订一份编号长农信文武砂20130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被告常春公司(债务人)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本金最高余额380万元的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两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债务人同时以自身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常春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于2014年2月21日经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航房他证CL字第***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常春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常春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常春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春公司以上述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作为最高额抵押的××,在约定的最高债权确定金额380万元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在常春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8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堃、陈春宝、陈乐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确定金额380万元限度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堃、陈春宝、陈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常春公司追偿。常春公司、陈堃、陈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0日结息180636.56元,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续计利息)。二、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长乐市江田镇友爱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航房权证H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8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二、陈堃、陈春宝、陈乐对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应还借款本息,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8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堃、陈春宝、陈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5元,由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陈堃、陈春宝、陈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坤平代理审判员  邢颖晶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与××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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