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6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娜诉王咏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娜,王咏梅,朱培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娜,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曼芳,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咏梅,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培英,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王娜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曼芳,被上诉人王咏梅、朱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培英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女儿王咏梅、王娜。2011年3月25日,王某某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某。2015年07月28日,王咏梅向法院提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484号(以下简称第28484号)民事诉讼,诉请要求依法分割并继承系争房屋。2015年10月10日,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系争房屋的14%产权归王咏梅所有,64%产权归朱培英所有,22%产权归王娜所有,王咏梅、朱培英、王娜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协助、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1月,王咏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折价处理王咏梅与朱培英、王娜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弄XX号XX室房屋,要求该房屋产权归王咏梅所有,王咏梅按64%的份额给付朱培英房屋折价款,按22%的份额给付王娜房屋折价款。原审审理中,王咏梅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对于该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2016年3月31日,法院收到居住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1万元。评估费7,890元,由王咏梅预付。原审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王咏梅拥有系争房屋14%的产权份额,现朱培英亦同意王咏梅的诉请,根据各方拥有的房屋份额情况和王咏梅与朱培英、王娜的实际居住情况,本案符合折价处理的条件,对于王咏梅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王咏梅所有,原告王咏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被告朱培英房屋折价款1,606,400元,给付被告王娜房屋折价款552,200元,被告朱培英、王娜应于原告王咏梅付清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王咏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0元,减半收取计13,440元,由原告王咏梅负担1,881元,被告朱培英负担8,602元,被告王娜负担2,957元。评估费7,890元,由原告王咏梅负担1,105元,被告朱培英负担5,049元,被告王娜负担1,736元。判决后,王娜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4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娜与被上诉人王咏梅、朱培英已经达成不予分割系争房屋的约定,故应按照该约定履行。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完全显失公平。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要动迁,上诉人要求等到动迁完毕后再按比例分割房屋动迁款。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咏梅、朱培英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王娜的上诉请求。朱培英与王娜之间有很大矛盾,双方因纠纷多次报警。上诉人在他处有房,系争房屋的估价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为王咏梅、被告为朱培英、王娜的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484号、案由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的案件审理中,王咏梅与朱培英、王娜均表示要求按份额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不要求折价处理。本院认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虽然上诉人王娜与被上诉人王咏梅、朱培英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48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不要求折价处理系争房屋,但这仅仅是各方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对是否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不予分割系争房屋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王咏梅作为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该房屋,现其主张房屋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朱培英表示同意,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拥有产权份额的情况以及房屋居住状况,判定房屋归被上诉人王咏梅所有,由王咏梅给付朱培英、王娜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评估价格显失公平,鉴于本案评估过程及评估方法合法、合理,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娜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80元,由上诉人王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