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陈爱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陈爱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47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94144负责人周海良,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立群,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被告陈爱蕊,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陈爱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对如下重要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贷款用于经营(购买电缆)需要,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单笔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共计12个月;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被告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被告交易对象。2、贷款月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3、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和被告因此承担的违约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拨付了约定的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2012年7月14日,单笔贷款到期,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剩余本金497873.51元,拖欠利息167362.32元,罚息28773.15元,共计人民币694008.98元,故成���。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497873.51元,截至2015年8月27日的拖欠利息167362.32元、罚息28773.15元,共计人民币694008.98元,并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和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741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陈爱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贷款合同。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证据三,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证据四,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贷款用于经营需要,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共计12个月;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被告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被告交易对象。该合同约定了贷款月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等内容,以及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和被告如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特别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7873.51元、利息167362.32元、罚息28773.15元未予偿还。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74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一节,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之约定,故对相关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497873.51元。二、被告陈爱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167362.32元、罚息28773.15元及自2015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涉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陈爱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1741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4元、公告费7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代理审判员  柳冠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