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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5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静霞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孙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孙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873号原告张静霞。委托代理人秦秀琴,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天霸商务馆)C1419-C1420室。负责人顾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成。原告张静霞诉被告马永成、蒙城县科信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追加孙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张静霞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永成、蒙城县科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裁定书另行发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琴,被告浙商保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霞诉称:2014年6月10日8时45分许,马永成驾驶皖S×××××重型自卸货车沿张家港市南丰镇永钢集团永石西路与联兴路路口右转时,该车右前侧与同方向右侧张静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张静霞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马永成承担全部责任,张静霞不承担责任;现张静霞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浙商保险张家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成继续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垫付费用。被告孙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马永成是我聘用的驾驶员,现在马永成在张家港恒泰物流公司里,但是不开我的车了。我已经垫付原告80000元,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8时45分许,马永成驾驶皖S×××××重型自卸货车沿张家港市南丰镇永钢集团永石西路与联兴路路口右转时,该车右前侧与同方向右侧张静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张静霞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马永成承担全部责任,张静霞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张静霞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用去住院、门诊医药费共计210519.92元,住院55天。2016年4月29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张静霞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张静霞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11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耳外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侧锁骨、右肩胛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张静霞的误工时限为240日,营养时限90日,伤后90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马永成驾驶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孙成,该车挂靠在蒙城县科信物流有限公司。皖S×××××重型自卸货车在浙商保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有不计免陪。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孙成垫付8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浙商保险张家港公司与孙成达成一致意见,由孙成承担医药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浙商保险张家港公司另提出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药费210519.92元。按照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住院240天,每天50元。三、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四、护理费9840元。聘请护工38天产生护理费4640元,其余52天,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00元每天100元计算,合计9840元。五、残疾赔偿金170995.8元。37173*0.23*2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七、误工费24531.28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48808.53元。九、交通费500元。按照住院及就诊次数认定。十、车损950元。十一、鉴定费3372元。按照发票。原告的损失合计488267.53元(医疗损害赔偿部分217769.92元+死亡伤残部分266175.61元+财产损失950元+其他损失33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张静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永成驾驶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浙商保险张家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皖S×××××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马永成的雇主孙成赔偿。被告孙成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张家港公司与孙成就非医保部分达成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浙商保险张家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孙成垫付的费用可在其赔偿款中一并抵扣。为减少诉累及方便款项的履行,被告孙成多垫付的费用可由被告浙商保险张家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一并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静霞408267.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孙成37896.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孙成负担。该款原告张静霞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孙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静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云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