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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溧阳市永上饲料机械厂与汤南京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永上饲料机械厂,汤南京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5491号原告:溧阳市永上饲料机械厂,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倪庄村委把家村**号。经营者:赵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为群、曹良,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南京。原告溧阳市永上饲料机械厂诉被告汤南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定作款人民币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南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屑颗粒机组一套,总价为328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两天内付定金10万元,发货前付20万元(款到发货),安装结束付1.4万元(付款后开始调试),余款1.4万元安装调试后三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原告称,其以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安装被告定作的木屑颗粒机组,但被告尚有余款14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14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南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