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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成林与杨林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林,杨林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009号原告:黄成林,男,1948年6月28日出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东,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东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7309-2,住所地:徐州市沛县城新沛路苗圃北侧。负责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成林与被告杨林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杨林东、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7906.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13时31分,被告杨林东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东台市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纬九路交叉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后折返的原告黄成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黄成林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3月22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林负主要责任,杨林东负次要责任。经法院组织摇号确定由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盐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成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9肋骨骨折”(共5根)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则上不建议误工时限或经查证属实后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杨林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待核实无误后,仅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不认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2年;车损,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已超交强险,不发表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因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认定该项费用应为16951.11元(已扣除医保报销的4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盐城远成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记录及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盐城远成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结合原告的年龄,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20天,认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50元/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期限为90天,标准按85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应为7650元(85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盐城远成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标准按3717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认定该项费用为44607.60元(37173元/年×12年×10%);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去盐城鉴定的情况,认定该项费用应为500元;6、车损。根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定损,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项费用为8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以上合计83678.71元。另外,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被告杨林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林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杨林东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苏J×××××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9557.60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58757.60元、财产损失部分8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121.11元由被告杨林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5648.44元。被告杨林东所垫付的5000元,直接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成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9557.60元(汇入原告黄成林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中,卡号:62×××76);二、被告杨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成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648.44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尚需给付648.44元(汇入原告黄成林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中,卡号:62×××76);三、驳回原告黄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73元,由原告黄成林负担1207元,由被告杨林东负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逸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