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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赤壁市小王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新胜、方少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市小王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王新胜,方少军,石木清,刘念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978号原告赤壁市小王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王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子敬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702952-8。法定代表人张荣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济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新胜,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方少军,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赤壁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木清,男,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刘念春,女,1960年5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系被告石木清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小王子公司诉被告王新胜、方少军、石木清、刘念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王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济民、被告王新胜、方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海、被告石木清、刘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王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小王子公司与被告王新胜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拥有出租车(鄂L×××××)产权和经营权,被告王新胜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合同期为8年。同时,被告王新胜与方少军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各占鄂L×××××号出租车50%的股权。2014年3月1日,被告方少军将鄂L×××××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石木清、刘念春之子石庆良,石庆良每月向方少军交纳承包款2400元,2014年11月23日下午,石庆良载着廖小兰等一家四人在国道1382KM+400M处时与龙小鹏的粤S×××××号小车相撞,造成廖小兰一家四人以及石庆良死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赤壁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龙小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庆良与车主王新胜、方少军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廖小兰亲属提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后,赤壁法院作出(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小王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外,赔偿廖小兰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643711.92元,咸宁中院维持了该判决。同时,赤壁法院作出(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小鹏及其妻子赔偿石木清、刘念春因石庆良死亡的损失516355.4元,天安保险向石木清、刘念春赔偿司乘人员责任赔偿金9.7万元,石木清、刘念春在小王子公司领取安葬费5万元。原告小王子公司与被告王新胜所签订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乙方(指王新胜)应对车辆、车上驾驶员、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承担法律责任,若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承担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费用,甲方(小王子公司)有权向乙方追偿所有费用。本次事故损失除去保险理赔部分,尚有264.371192万元,法院判定由原告小王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给石庆良安葬费5万元和事故的诉讼费3.2万元和执行费1.64万元,共计损失274.211192万元,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王新胜、方少军、石庆良应共同承担79.311358万元,加上支付石庆良安葬费5万元和案件诉讼费3.2万元以及执行费1.64万元,共计89.1513万元。被告石木清、刘念春系石庆良父母,继承了石庆良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理应承担石庆良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责。故被告石木清、刘念春应与被告王新胜、方少军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王新胜、方少军、石木清、刘念春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损失并偿付给原告。原告小王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证明其公司与王新胜签订合同。该车的所有权实际为王新胜的,经营权为该公司的。出事故后,该公司有权向王新胜追偿。证据3、赤壁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咸宁中院(2015)咸中民终第5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该公司承担赔偿264万余元。赤壁法院(2015)赤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咸宁中院(2015)咸中刑终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龙小鹏应赔偿石庆良亲属51万余元。证据4、赤壁法院执行通知书、原告赔偿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小王子公司已经赔偿153万多元,不包括诉讼费和执行费。被告王新胜、方少军辩称:一、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已经认定,龙小鹏是醉驾,他是主责,车子起火为非法改造,原告自己负担此责。二、执行费和受理费不能计入原告损失。被告石木清、刘念春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原告小王子公司和被告王新胜签订的。石庆良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合同无关。故原告无权要求石木清、刘念春赔偿。石木清、刘念春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财产,故不是死者的遗产,是专属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且石木清、刘念春并未继承石庆良任何遗产,故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新胜、方少军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合同》第3条和第4条可以证明车主为原告小王子公司,造成王新胜、方少军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车辆非法改造,责任在原告小王子公司,法院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此事实。被告石木清、刘念春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其二人无关。对当事人之间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核,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小王子公司(甲方)与王新胜(乙方)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拥有出租车(鄂L×××××)产权和经营权,乙方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合同期为8年。乙方向甲方一次性首付承包费124500元,并每月向甲方交纳税费及企业承包管理费520元。同时,王新胜与方少军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各占鄂L×××××号出租车50%的经营权。2014年3月1日,方少军将鄂L×××××号出租车50%的经营权承包给石木清、刘念春之子石庆良,石庆良每月向方少军交纳承包款2400元。2014年11月23日下午,石庆良载着廖小兰等一家四人在国道1382KM+400M处时与龙小鹏的粤S×××××号小车相撞,造成廖小兰一家四人以及石庆良死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赤壁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龙小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庆良与车主王新胜、方少军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廖小兰亲属提起旅客运输合同诉讼后,赤壁法院作出(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小王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外,赔偿廖小兰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643711.92元,咸宁中院维持了该判决。同时,赤壁法院作出(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小鹏及其妻子赔偿石木清、刘念春因石庆良死亡的损失516355.4元,天安保险向石木清、刘念春赔偿司乘人员责任赔偿金9.7万元,石木清、刘念春在小王子公司领取安葬费5万元。另查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乙方(王新胜)应承担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费用,甲方(小王子公司)有权向乙方追偿所有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小王子公司与被告王新胜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原告小王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新胜为该车的承包人,合同同时约定:“因交通事故过程赔偿和事故处理支出实际费用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所有费用”。虽然被告王新胜与方少军私下约定各占该车50%的经营权,方少军又与石庆良签订了包车合同,将该车的经营权转让给石庆良,但原告对被告王新胜与方少军、方少军与石庆良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持默认态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小王子公司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王新胜追偿,即本次事故的30%的损失应由原告小王子公司和被告王新胜承担,方少军与石庆良对王新胜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之责,被告石木清、刘念春在继承石庆良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赔周建兵等人40万元外,判决小王子公司赔偿周建兵等人264.371192万元,实际赔偿了158.592272万元,因此,原告小王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中支出的实际费用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胜、方少军、石木清、刘念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小王子公司158.592272万元。二、驳回原告小王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3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9311.5元,由被告王新胜、方少军、石木清、刘念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河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