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殷亚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朱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殷亚平,朱泽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亚平,女,汉族,1972年2月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泽富,男,汉族,1983年10月生,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亚平、朱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部分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殷亚平承担。事实及理由:1、对于殷亚平因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不能认可,殷亚平不应构成伤残,申请对殷亚平伤情重新鉴定,请求予以批准。2、殷亚平没有提交其受伤影响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也没有提交其父母作为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认可。3、殷亚平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凭证,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证据证明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误工标准应严格审核,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偏高。4、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殷亚平、朱泽富均未作书面答辩。殷亚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朱泽富赔偿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252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14时05分左右,朱泽富驾驶苏D×××××号轿车在雪堰镇雪新街59号路段由南向北行驶,避让行人驶入左侧车道,与对方向的殷亚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殷亚平受伤,车辆损坏。殷亚平之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殷亚平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未达10%)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泽富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殷亚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朱泽富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事故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朱泽富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朱泽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殷亚平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殷亚平主张的误工费可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金额应为175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500元。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按90%予以赔偿,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上述辩称意见均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殷亚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6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43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5270.36元。因朱泽富驾驶的车辆在事故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朱泽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1、保险公司赔偿殷亚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2、朱泽富赔偿殷亚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270.3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427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38元,由朱泽富负担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中,殷亚平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薪表、当地村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扶养人近亲属情况证明等证据,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殷亚平工作情况无异议,认可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殷亚平伤残等级较低不影响其以后收入为由,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具备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殷亚平伤残等级鉴定系由法院委托,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殷亚平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及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相应证据,该证据并经过双方质证,原审据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鉴定费等的上诉主张,因该费用系本次事故引起的诉讼产生,属合理支出,原审按责任比例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