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绪卫诉彭良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绪卫,彭良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37号原告:廖绪卫,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六曲河镇。被告:彭良龙,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财神镇。原告廖绪卫与被告彭良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绪卫、被告彭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绪卫诉称:一、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修建四层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彭良龙施工,建造途中,原被告口头协议按照原协议的价格增修一层,被告要求原告在其他四层价格的基础上另行支付3800元,原告现已如实支付给被告。但在建造过程中,被告不按原协议规定办事,一再要求原告多支付工程款。最终在被告所修房屋还没有哪一层达到协议所规定的工程进度及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原告已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达378800元,而被告以无钱支付工人工资等为由不再为原告修建该房屋。后来原告通过咨询才知道,被告根本没有取得任何建筑施工资质,而合同法规定,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根本是无效的,所以被告在要求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擅自停工,被告作为多年的建筑施工包工头,知道该协议始终无效而故意刁难原告,而原告对该规定不了解,被告从始至终具有一定的恶意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良龙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未忠实履行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现仍欠被告部分工程款,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才被迫停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始终有效,民间修建房屋从来依照惯例进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在双方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已产生实际的经济和劳务关系,所以农民工的工资必须给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权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廖绪卫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收款单,被告彭良龙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绪卫与被告彭良龙于2015年5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修建四层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彭良龙施工,建造途中,原被告口头协议按照原协议的价格增修一层,原告在其他四层价格的基础另支付被告38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并已完成了房屋主体等大部分工程,原告支付了被告378800元工程款。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本院立案后,被告彭良龙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82900元,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及所需工程价款、房屋质量是否合格等问题进行鉴定、评估,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且在鉴定过程中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彭良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无相应证照、无正规施工管理组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彭良龙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无营业执照、无施工资质、无正规施工管理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绪卫与被告彭良龙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廖绪卫负担30元,被告彭良龙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明贵审 判 员 李光华人民陪审员 石明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