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4行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占军与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军,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04行初155号原告张占军,无业。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芬,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刚,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于少军,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原告张占军诉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撤销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占军,被告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刚、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1日,被告交管局作出第1301021612907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占军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占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日,将机动车(车牌号为冀F911**)停放于北宋路距谈固东街约20米处,期间车辆未移动,被告于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日分三次开具简易处罚决定书,属于一次违章重复处罚,且未见处罚告知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301021612907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占军提交的证据有:第1301021612907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交管局辩称,2016年5月11日8时50分许,一个叫张占军的人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到交管局长安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办公室,要求处理冀F×××××号小客车的违法记录。值班民警张晶接待了他。经查询,冀F×××××号小客车有多次违法记录。其中,有一次2015年12月1日15时05分许在北宋路与谈固东街西30米处违法停放的拍摄记录。民警张晶当场让其查看了证实该违法行为的照片,违法事实十分清楚,并告知违法行为人张占军,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第93条2款、第90条和《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6条第十项的规定,交管局将对你做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张占军表示接受处罚。稍后,民警张晶让微机员制作了第130102-1612907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张占军在指定位置捺印后,持决定书离去。后,张占军到银行缴纳了该罚款。综上所述,长安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在对张占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口头告知了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张占军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得当。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占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交管局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2015年12月1日冀F×××××号小客车违法停放的现场照片3张;民警张晶的执法记录及身份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占军称,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将车停放在北宋路与谈固东街处路边,期间并未移动车辆。被告交管局民警对该行为予以拍摄记录。2016年5月11日,原告张占军到交管局长安交警大队处理违章,被告交管局认为原告张占军2015年12月1日15时05分许在北宋路谈固东街西处实施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违法。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张占军口头告知了权利义务,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作出第1301021612907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占军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张占军。张占军于2016年5月17日缴纳了罚款。另查明,被告交管局因原告2015年11月30日15时47分在北宋路与金山街东处实施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违法,作出第130102161290755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占军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原告2015年12月2日16时11分许在北宋路与谈固东街西处实施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违法,作出第13010216129075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占军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机动车驾驶人有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义务。虽然原告停车地点无禁止停车标志,但对此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违法。被告依据拍摄记录,认定原告实施违反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拍摄记录可以显示,期间原告未有明显移动该机动车的情形,被告交管局已对原告2015年11月30日15时47分在该地点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后又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认定原告2015年12月1日违法停放机动车并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被告交管局作出的第1301021612907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5月11日做出的第130102161290754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