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广林与杨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林,杨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698号原告徐广林,男,1956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杨爱英,女,1958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新华保险职工,住冠县。原告徐广林与被告杨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林、被告杨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林诉称:2013年12月0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1%,原告于自己家中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2014年06月0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1%,原告于自己家中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收到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还款9000元。2016年06月25日,被告还款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爱英辩称:不同意还款。对借条无异议,两张借条都是自己出具的,借款时间、金额及交付地点属实,自己把款放在投资公司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两张借条上月息1%是自己后来补写的,具体记不清什么时候补写的了。2013年12月01日借条上的欠利息1300元是自己于2015年01月26日补写的。原告所说的9000元不属于还款,而是原告向被告借款。2016年06月25日的1000元是投资公司给自己后,自己又还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01日,被告杨爱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给付被告杨爱英现金3万元,被告杨爱英向原告徐广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叁万元月息1%……杨爱英2013.12月1号”。借条最下方补写“欠:利息1300元2015.1.26号杨爱英”字样。2014年06月14日,被告杨爱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杨爱英向原告徐广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叁万元正1%杨爱英2014.6月14号。”借款后,被告曾偿还原告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所还的10000元可以按本金计算,利息也可以放弃不要。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合法利息,被告有义务偿还本金及合法利息。原告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徐广林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