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执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金豫永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金豫永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市新世纪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2执34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豫永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锋,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市新世纪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北京金豫永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新世纪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北京市新世纪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北京市新世纪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限定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玉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静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