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保贤与河南三高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贤,河南三高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24号原告:王保贤,男,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三高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滨,该公司职员;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贤与被告三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健,被告三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滨、马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825.01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13年2月受被告的派遣到其公司所属的祖师庙养鸡场工作。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维修拉粪机故障过程中受伤,后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三高公司辩称,1、原告工作时受伤是由于其严重违规操作所致,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其伤残等级鉴定也应当按照普通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评定,而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评定,明显错误;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已经全部由我司支付,也是由我司派专人护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保贤1952年1月8日出生,2012年1月8日其亦年满60周岁,参照《劳动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损害发生时其与被告三高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在损害发生后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或劳动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说明其本人也认可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原告王保贤的九级伤残是××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的民他8号复函意见,被告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不同意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且不予配合的行为导致其伤残等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三高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提出了“原告系违规操作而致其本人受到损害,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是如何违规操作的,且错在何处。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因为被告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而原告以其“是工伤,应当按照工伤鉴定标准鉴定,”为由拒绝按照最高法院(2013)民他8号复函的意见按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导致其伤残等级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暂不着处理,待其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保贤的损失为:1、被告垫付以外医疗费1125.01元+2337.77元+64元+46元=3572.78元;2、误工费179日×2600元/月÷30=15513.33元;3、护理费120日×83.51元/日=10021.2元;4、营养费120日×20元/日=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5日(第二次住院)=1500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34007.31元,由被告三高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650元,原告自担2250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