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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路伟华与薛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伟华,薛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533号原告路伟华,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镇。委托代理人樊文娟,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维,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路伟华与被告薛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伟华委托代理人樊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路伟华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薛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9年3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800元。原告委托妹妹高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2009年3月3日分两次在中国建设银行网点以现金方式转入被告账户共计200,8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两年之内分四次还清借款(每六个月还款一次),如不能如期还款,也可以用等值的物品作为抵偿。但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薛维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维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路伟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薛维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在两年之内分四次还清。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张。证明原告妹妹高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5万元,2009年3月3日向被告账户转款50,800元,共计200,800元。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开户/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书及业务收费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妹妹高某某转款200,800元的账户在被告名下。证据四、(2016)黑0110民初2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2月14日向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住所地在南岗区,原告申请撤诉,该案以裁定撤诉终结。证据五、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高某某系原告妹妹,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款,转账款项为原告所有。被告薛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维向原告路伟华借款,原告委托妹妹高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网点以现金方式转入被告账户150,000元,于2009年3月3日转入被告账户50,800元,共计200,8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两年之内分四次还清借款(每六个月还款一次),如不能如期还款,也可以用等值的物品作为抵偿。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800元,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余借款未果,故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路伟华与被告薛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伟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薛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