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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咸阳大秦恒源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咸阳大秦恒源地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军,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大秦恒源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咸通路温泉小区。法定代表人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豪宏发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大秦恒源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恒源地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豪宏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军,被上诉人大秦恒源地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强、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豪宏发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供热费用110万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供暖义务,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收取供暖费用及违约金的权利;上诉人只负责提供受热用户,不是实际收益者,不应承担缴纳取暖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委托中石化绿源公司代管一事上诉人毫不知情,此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即便主张权利也应由中石化绿源公司向上诉人主张,并通过物业公司代收;一审以座谈纪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供暖费用事宜达成协议欠妥,武剑力无权代表上诉人做出如此重大决定,上诉人未在纪要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大秦恒源地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上诉人总经理武剑力在《座谈纪要》上已签字确认;《供热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权利义务平等,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取暖费用并无不当;原审已查明中石化绿源公司只是被上诉人的代管单位,并非本案合同主体;武剑力的行为属于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座谈纪要》是否加盖公章不影响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大秦恒源地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汇豪宏发投资公司依法支付其供暖费用共计1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罚金200.75万元,诉讼费由汇豪宏发投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供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汇豪天下”小区提供采暖、生活用地热水用热,被告提供采暖建筑面积约10-15万平方米的受热用户,被告供热管网设计、材料、施工等工程质量需经原告认可方可供热,被告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缴纳各项供热费用,如被告另聘非被告物业公司管理小区,被告仍应承担交纳各项用热费用的责任,采暖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开始供热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采暖费支付时间为每年11月1日前付清,采暖费依据咸阳市政府咸政发【2007】53号文件规定收取,供热、生活用地热水收费随政府采暖物价政策调整而变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交纳各项费用应承担采暖费的5‰日罚金,等等。2013年5月7日,经被告确认的供热面积为11万平方米。从2011年11月15日起咸阳市的供热价格执行每平方米5.4元。2014年11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供热。2015年5月17日,双方代表经座谈就供暖费用达成了如下协议:甲方(原告)2014年11月15日起开始为乙方(被告)供暖,因乙方管网配套设备质量问题延误正常供暖时间致甲方第一个月供暖断断续续,经乙方改建,实际供暖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5日三个月时间;甲方为乙方实际供暖三个月时间,经乙方武总多次与甲方艾总沟通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采暖费最终按2个月采暖时间计算并支付;若乙方未支付采暖费用,乙方同意按双方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原告主张的供热费用为11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款。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中石化绿源地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热代管协议,原告委托其代管兴平市汇豪天下小区,履行供热合同中原告的权利义务。中石化绿源地热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收取过取暖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供热合同为有效合同。2015年5月17日的座谈纪要是双方就供暖费用达成的协议,由双方的代表签字,被告的代表武剑力系被告兴平汇豪天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武剑力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并履行座谈纪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中石化绿源公司只是原告的代管单位,被告承认中石化绿源公司未向其收取过取暖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罚金实为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大秦恒源地热公司与汇豪宏发投资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及会议纪要中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合同;二、汇豪宏发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秦恒源地热公司供热费用110万元;三、汇豪宏发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秦恒源地热公司违约金(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110万元取暖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大秦恒源地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60元,由大秦恒源地热公司承担18960元,汇豪宏发投资公司承担12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汇豪宏发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大秦恒源地热公司支付供热费用的法律责任,供热费用的数额如何认定。汇豪宏发投资公司与大秦恒源地热公司基于《供热合同》产生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大秦恒源地热公司为供热方,汇豪宏发投资公司为用热方。2014年供暖季到来之前及供暖期间,为了保证供热安全和供暖质量,大秦恒源地热公司数次向汇豪宏发投资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律师函》,要求其解决“汇豪天下”小区供热加压装置存在的质量问题,该不可归责于大秦恒源地热公司的问题未得到及时解决,影响了供热的预期目标,导致双方对供热费用的支付产生争议。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汇豪宏发投资公司经理武剑力与大秦恒源地热公司以《座谈纪要》形式对供暖费用支付事宜达成了共识,纪要内容客观反映了供暖的实际情况,兼顾了双方的利益,为有效协议,汇豪宏发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大秦恒源地热公司支付2个月的供热费用,原判供热费用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约定。汇豪宏发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武剑力系该公司“汇豪天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一直负责与大秦恒源地热公司的合同商洽、沟通协调等工作,大秦恒源地热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武剑力与《供热合同》相关联的签约行为均代表了汇豪宏发投资公司,故武剑力在《座谈纪要》中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汇豪宏发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仅印证了大秦恒源地热公司供应热源的事实,也确定了汇豪宏发投资公司最终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现否认《座谈纪要》的效力,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综上所述,上诉人汇豪宏发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