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善飞,赵学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07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善飞,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环县,汉族,大学文化,系甘肃鹏华实业集团新鹏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环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斌,系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赵学灵,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学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善飞以要求被告人赵学灵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善飞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人赵学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学灵伙同刘毅、宝文捷(均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步行街紫金歌谷KTV娱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靳善飞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后被告人赵学灵手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靳善飞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善飞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学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学灵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善飞的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赵学灵将其捅伤,其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请求判令被告人赵学灵赔偿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9234.66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31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8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共计544174.6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学灵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学灵于2014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伙同刘毅、宝文捷(均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步行街紫金歌谷KTV娱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靳善飞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后被告人赵学灵手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靳善飞刺伤。经医院诊断靳善飞全身多发伤,腰腹部刀刺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肝破裂,胃壁裂伤,失血性贫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善飞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善飞所诉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的同案犯刘毅、宝文捷故意伤害一案中,刘毅、宝文捷亲属已向被害人靳善飞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善飞也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善飞受伤后,在兰州大学第二���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时医嘱适当运动,加强营养,一月后来院复查。期间被害人支付医疗费59234.66元,护理费2100元,造成误工费231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考虑2000元。以上共计90114.6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善飞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学灵的供述、被害人靳善飞的陈述、证人张美珍、刘毅、宝文捷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靳善飞的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误工费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学灵无视刑律,伙同他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被告人赵学灵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学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善飞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民事赔偿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善飞的伤情系被告人赵学灵行为所致,依法应予赔偿,但对提出的赔偿数额,有证据支持,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害人靳善飞住院21天,出院时医嘱为一月后复查,综合被害人的伤情以及所需的医疗,本案将被害人的休息时间酌情考虑。对于被害人所提59234.66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予以赔偿。所提护理费1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考虑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21天,共计支持2100元。所提误工费231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予以支持,所提营养费18000元,按照每天40元,住院21天,共计840元。交通费按照医嘱一个月后复查,考虑2000元,住宿费考虑2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所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0114.66元。鉴于本案另案起诉的同案犯刘毅、宝文捷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善飞赔偿80000元,刘毅、宝文捷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案剩余10114.66元由被告人赵学灵支付。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学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学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善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4.66元。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代理审判员 海滟人民陪审员 姚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