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陈春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6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陈春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房阳,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桃,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塘园中路东六巷**号***房。身份证号码:4401251965********。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被告陈春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年JKFQF字5113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7万元用于购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为贷款额的10%,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当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同时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贷款所购买的粤A×××××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了原告,用于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并在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3.7万元的贷款,但被告却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的上述贷款早已全部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息43801.08元未还。原告曾向其催收,但均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0223.68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其中截止2016年1月6日利息19931.87元,滞纳金3645.53元,合计43801.08元;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表示,由于被告一直未偿还任何款项,利息发生了相应变化,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利息24408.64元。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37000元的分期额度给被告,分期期数为36期,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手续费3700元。如被告未如约还款,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并由持卡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在被告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的粤A×××××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2010年6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粤A×××××车辆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7000元借款。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金额合计48277.85元,其中尚欠本金20223.68元,应收利息24408.64元,欠款费用3645.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37000元借款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借款合计48277.85元(暂计至2016年8月8日,其中应收利息24408.64元,滞纳金3645.53元,2016年8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春桃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依法处理被告陈春桃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怡人民陪审员 官晓山人民陪审员 吴海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