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5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谢玲与朱振强、具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玲,朱振强,具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607号原告谢玲,女。委托代理人曾琳浩、陈文峰,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强,男。被告具美红,女。原告谢玲诉被告朱振强、具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玲委托代理人曾琳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强、具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玲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朱振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上述全部借款,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被告应在2015年9月25日将所借款项一次性全部还清,同时被告具美红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和抵赖,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偿还分文。经查,被告朱振强与具美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振强、具美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振强:跟原告实际借款二次本金共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已支付了10多万元息,本金30万元加仍欠利息共40万元重新立下借条,现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具美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振强与被告具美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朱振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朱振强(身份证4425......)于2014年11月13日向谢玲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承诺一个月后还清(2014年12月13日)。如无按时归还,按日息10%计算,以日计算。”2015年1月27日被告朱振强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载明:“经借到谢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最迟不能超过三个月还清。经借人:朱振强2015年1月27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朱振强将前述二笔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合计4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具美红并为被告朱振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中载明:“今向谢玲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正,于2015年9月25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朱振强,担保人:具美红,借款日期:2015年6月25日。”两被告并在该《借条》的签名、款额等多处捺上指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被告先称二笔借款共30万元月利率均为6%,已还利息10多万元,后又称其中第一笔20万元月利率10%,现其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称二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6%,被告对借款20万元偿还了不到3个月的利息34000元,对借款10万元偿还了6000元利息,利息共偿还4万元,并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份(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户成员信息复印件、证人证言一份、询问笔录一份、问话笔录二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朱振强向原告借款二笔本金共30万元,重新立据时将本金30万元和利息10万元重新立下借款款额为40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具美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据为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振强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振强、具美红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朱振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年利率36%,其中20万元从借款日即2014年11月13日计至重新立据日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20万元36%/12月(7+12/30)月=44400元,10万元从借款日即2015年1月27日计至重新立据日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10万元36%/12月(4+28/30)月=14790元,上述按年利率36%调整后计至重新立据日的利息共59190元,与原告承认被告已付利息40000元对比,未付利息19490元,计至上述重新立据日即2015年6月25日本金30万元及未付利息19490元合计为31949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朱振强支付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重新立据,在重新立下的《借条》中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若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30万元计至重新立据日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为:20万元24%/12月(7+12/30)月+10万元24%/12月(4+28/30)月=39460元,少于被告已付利息4万元,依上述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后期借款本金应以原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三、原告要求被告具美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具美红与被告朱振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具美红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清楚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为该借款为被告具美红与朱振强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具美红对该借款本息共同偿还的请求,对调整后实际借款拖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重新立据时到期未付的利息19490元以及重新立据后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振强称在重新立据时其已偿还过10多万元利息,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超过原告认可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朱振强、具美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强、具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9490元,以及重新立据后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朱振强、具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邹移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