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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在仪征市市区、新集镇、新城镇等地,乘隙盗窃作案4起,窃得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现金等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仪征市新集镇栖凤西街聪源摩配修理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徐某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在仪征市新城镇马坝村百二组燕玲超市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vivo牌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在仪征市国庆路鼓楼棋牌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手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4、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仪征市新城镇五一花苑B区门口御盛大酒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OPPO牌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208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vivo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2000元,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周某等人陈述、证人臧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圆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练庆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