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康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584号原告康某。被告郝某甲。原告康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郝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被告脾气暴躁,生活中稍不顺,便借故对原告辱骂、殴打,曾持刀砍伤原告,并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致使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10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摆脱被告的折磨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郝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康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康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郝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被告郝某甲于2012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郝某乙。因家庭矛盾,���告康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