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孔祥玉、李广英与刘延芳、张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玉,李广英,刘延芳,张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183号原告:孔祥玉,男,生于1949年9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李广英(系第一原告之妻),女,生于1963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女,生于1976年6月27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刘延芳,女,生于1980年7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峰(系第一被告之夫),男,生于1981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孔祥玉、李广英与被告刘延芳、张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玉、李广英的委托代理人姜春梅,被告刘延芳、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玉、李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5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以上共计156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父母因孩子发生口角。同日晚上十一点,二被告踹开原告家门,将原告打伤。致原告李广英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在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孔祥玉身患残疾,被告刘延芳对原告孔祥玉殴打,造成原告精神、身体受损,因没人照顾,在长清区张夏镇靳庄卫生室和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触犯法律,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峰、刘延芳辩称,本案纠纷是由于被告张峰之父与原告李广英引起,其二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已经几年,家人劝阻无效,而且双方还更加过分,甚至春节也不回家,造成很坏的影响。原告破坏别人家庭,给被告母亲带来极深的痛苦。而本次纠纷,两不正当关系人意图因此而赖人,请法院查明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诉求,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二人系夫妻,两被告亦系夫妻。原、被告均居住于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靳庄村,且双方系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两家曾因琐事发生争执,关系不睦。2016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张峰陈述其因听到原告白天时骂人,于是到前边原告家砸门,开始原告未开,后被告张峰便对大门进行踢打。两原告开门后,双方先是争吵,断而发生了肢体接触。后被被告刘延芳拉开,将张峰劝回。但双方继续争吵,两原告移动至被告大门前处,双方又发生冲突,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原告李广英倒地。根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当时的录像资料,可以看出上述过程。原告李广英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下颌、右肩部、右侧胸肋部、双肩、双肘、左膝及双踝等处)。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证实,其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6157.49元。原告另提供医院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写明了原告的病情,并注明建议休息壹月。原告孔祥玉主张其在本次冲突后,到长清区张夏镇靳庄村卫生室输液,该卫生室2016年6月4日出具一张门诊处方笺,注明金额为5000元。原告孔祥玉另提供门诊收费单据一份,证实其2016年6月11日在长清区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出医疗费508元。该事件经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进行处理,该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延芳殴打孔祥玉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刘延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张峰殴打李广英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张峰行政拘留五,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至今,两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出行政诉讼。另查,原告孔祥玉、李广英户口性质为粮农,居住地为长清区张夏镇靳庄村。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由于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砸原告家大门后双方肢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在冲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致使冲突未得到及时化解,并加重了原告的伤情。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刘延芳、张峰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冲突的发生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冷静,未能有效的控制自己的情绪,但被告到原告门前砸门直接引发争执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李广英主张的各项诉求有:医疗费6157.49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可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其误工时间为39天,对于其误工费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1382元(12930/365*39);原告主张护理费,但其未提供护理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原告入院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被告孔祥玉主张的医疗费,对于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原告不能提供实际支出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孔祥玉主张的6月11日的检查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案纠纷存在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峰赔偿原告李广英医疗费5541.7元,误工费1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交通费180元,共计72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祥玉、李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孔祥玉、李广英承担46元,被告刘延芳、张峰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