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庞超与四川恒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超,四川恒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798号原告庞超委托代理人李晓,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恒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杨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超诉被告四川恒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恒达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超诉称: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后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及相关手续,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购房款14万元,以及赔偿原告违约金、利息及损失14万元。被告四川恒达合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过错不在于被告,系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不作为所致,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过高,望予以剔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将其公司所开发位于驷马镇解放街251号的“尚林水乡”楼盘中C栋2单元3层1号房屋一套(临河四室两厅)出售给原告;二、建筑面积为118.51平方米,单价为1856.38元/㎡;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房款拾万元整,2015年1月31日前付房款陆万元,余款陆万元在交钥匙时付清;四、交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11月5日两次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万元;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四川恒达合公司在本次诉讼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规定,本案被告四川恒达合公司在开发“尚林水乡”楼盘项目中,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与原告庞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从签订之日起自始无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之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规定,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超与被告四川恒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四川恒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庞超购房款14万元。二、被告四川恒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庞超各类损失14万元。三、上列具有金钱给付之义务,限被告四川恒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四川恒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