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盛意与柯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意,柯诗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772号原告:王盛意,男,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柯诗英,男,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王盛意与被告柯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盛意到庭参加诉讼;柯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盛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柯诗英赔偿王盛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691.8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柯诗英驾驶赣EP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赤石新村沿武夷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往高苏坂康贝幼儿园方向行驶,当日8点25分许行经肇事路段,碰撞由武夷家园西侧公交站点往武夷家园方向的行人王盛意,造成王盛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诗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盛意被立即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救治。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盛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盛意多次通过相关渠道与柯诗英调解,柯诗英仅给付10000元。柯诗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柯诗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质证意见,对王盛意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2: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据3:住院收费发票、抬运费凭证,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5:王树标、黄泽凤的房屋产权证,武夷山市同源堂大药房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柯诗英驾驶赣EP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赤石新村沿武夷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往高苏坂康贝幼儿园方向行驶,当日8点25分许行经肇事路段,碰撞由武夷家园西侧公交站点往武夷家园方向的行人王盛意,造成王盛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诗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盛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盛意在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4893.96元、抬运费60元。后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除柯诗英支付10000元外,王盛意的其它损失柯诗英未予赔偿,故王盛意诉至本院。另查明,王盛意已辍学,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打工为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柯诗英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行经肇事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盛意横过道路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并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交警大队认定柯诗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盛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根据2015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王盛意诉请,王盛意的损失为:1、医疗费34893.9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王盛意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722.40元/年×2年=6144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3元/天×18天=221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为25元/天×18天=450元;5、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96.18元/天×108天(住院18天+医嘱建议三个月)=10387.44元;6、抬运费6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营养费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盛意深受精神痛苦的同时,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等综合考虑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114750.2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规定,柯诗英对其所有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责任在于柯诗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王盛意诉请柯诗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柯诗英在赣EP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346.24元,剩余26403.96元应由柯诗英承担80%的责任即21123.17元,柯诗英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柯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柯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盛意99469.41元;二、驳回王盛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王盛意负担912元,柯诗英负担2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垱旺人民陪审员 刘一海人民陪审员 欧阳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 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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