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执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鲜仕锦与哈帕尔、阿力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鲜仕锦,哈帕尔,阿力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1执1891号申请执行人:鲜仕锦,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哈帕尔,男,维吾尔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住昌吉市。被执行人:阿力木,男,维吾尔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申请人鲜仕锦与被执行人哈帕尔、阿力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昌民二初字第0184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哈帕尔、阿力木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权利人鲜仕锦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1652元,未执行标的为2165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本案标的为21652元,申请费225元合计21877元,由担保人艾尼每月给付1000元,在2018年10月底给付完毕,二、如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鲜仕锦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鲜仕锦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昌民二初字第0184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增泉审判员 曹 斌审判员 黄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