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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三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元欣与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欣,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三初字第271号原告刘元欣,青岛市崂山区港东村443号。委托代理人段红光,系青岛崂山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马店工业园(纬49路)法定代表人李占才,总经理。原告刘元欣诉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元欣及之委托代理人段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基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欣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青岛市通信建设森林防火主机站及主机站用房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24680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事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任务,该工程于同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24680元;二、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安基电力公司未答辩。原告刘元欣提交证据情况: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加盖建设单位青岛市林业局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监理部门加盖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验收记录一份,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份施工被告承接的青岛市通信建设森林防火主机站及主机站用房工程,工程总价款524680元,并已通过验收。证据二、(2016)鲁0212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造价508002.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就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北宅社区的青岛市通信建设森林防火主机站用房基础及主体部分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139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审计通过后被告向原告在支付合同总价的6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所有付款方式、日期以总合同为准;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再收取管理费等其他费用7%,若原告提供不出增值税发票,被告扣税等共计17%。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就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北宅社区的青岛市通信建设森林防火主机站基础超深部分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1078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补充条款结算方式为超深部分结算依据实际发生的双方认可工程量执行《青岛市工程量结算资料汇编2012》按实结算。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建设单位青岛市林业局、监理单位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均在青岛市森林通信系统建设项目防火主机站用房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公章,原告刘元欣在承包单位代表签字处签名,该验收证明书记载最终造价522.468万元,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青岛市林业局在上述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2016)鲁0212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青岛市通信建设森林防火主机站用房工程基础超深工程造价20947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元欣实际施工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北宅社区的青岛市通信建设森林防火主机站,被告安基电力公司应按《工程施工份(承)包合同》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上述合同:承包范围为基础超深部分的工程造价依据实际发生的双方认可工程量执行《青岛市工程量结算资料汇编2012》按实结算,经(2016)鲁0212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青岛市通信建设森林防火主机站用房工程基础超深工程造价209474.4元,本院予以确认;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工程部分工程造价约定为313900元(包工包料),因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根据约定扣税等17%后,工程价款应为470011.4元【313900元×(1-17%)】。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两部分工程价款合计470011.4元(209474.4元+26053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2016)鲁0212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费8000元,考虑仅确认并支持该鉴定报告中基础超深部分的工程造价,故该费用应由原告刘元欣承担4702元,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2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安基电力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使原告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之利息,关于利息之计付日期,考虑公平、正义之原则,宜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计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元欣工程款人民币47001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元欣鉴定费人民币3298元。三、驳回原告刘元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7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317元,由原告刘元欣承担1284元,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人民陪审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