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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8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蓟县邦均镇西南道村民委员会与赵长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蓟县邦均镇西南道村民委员会,赵长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521号原告:蓟县邦均镇西南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石山,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江,农民。原告蓟县邦均镇西南道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长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被告赵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蓟县邦均镇西南道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还承包到期的1.2亩土地;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承包到期至今的土地使用费2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蓟县邦均镇西南道村民委员会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年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交回承包原告的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交回土地,被告拒不交还并占用至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村集体利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赵长江辩称,所承包的1.2亩土地合同到期属实,合同到期的有9块土地,原告没有向社会公开招标,对原告要求我支付承包费24000元有异议,原告承包费是每亩10000元;原告只要求我交回土地而不收别人的土地,且原告因为地的事还断了我的电,原告是在打击报复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苗木市场南北大街西侧的土地1.2亩(东西长16.5米、南北长49米)承包给被告经营苗木、花冠木业,承包期限3年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交纳了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的承包费。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因承包费价格存在争议,故原、被告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被告继续占用、使用该土地,但未交纳相关的土地使用费用,现该土地上尚有被告所属的活动房2间及石榴树、八棱海棠苹果树、木瓜海棠树等地上附着物;赵长江曾用名为“赵长和”。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合同到期后被告土地使用费问题,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张长海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告为赵长海、王爱国、回志霞出具的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应交纳土地使用费24000元,被告赵长江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到期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按期返还承包的土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其再继续占有涉案土地已无事实依据。对于逾期占有使用土地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原承包费价格支付占用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返还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每亩20000元的承包费价格计算其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其损失应当按照原承包费价格计算,即每年12000元(日费用为3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土地(坐落在邦均镇苗木市场南北大街西侧东西长16.5米、南北长49米)的地上附着物清除并将该土地返还原告蓟县邦均镇西南道村民委员会;二、被告赵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蓟县邦均镇西南道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10月2日至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清除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按日费用为32.87元计算);三、驳回原告蓟县邦均镇西南道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赵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