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玄锋机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区玄锋机械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6民初1493号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753867338B。法定代表人:李明科委托代理人:范俊洁。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玄锋机械商行法定代表人:肖忠昌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玄锋机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计1188.5元,由原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唐向辉代理审判员 耿 立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