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曹振香与张宝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香,张宝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975号原告曹振香,女,汉族,农民。被告张宝琴,女,汉族,农民。原告曹振香与被告张宝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曹振香、被告张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振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家关系,2014年10月2日17时许,因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欲离婚,被告到原告家抢电脑,原告劝阻被告,让其等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发出后再取,被告不同意,并从后面搂住原告的脖子,并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导至原告下牙齿松动,不敢吃东西,且被告撕扯原告的头发、掰原告的手指,导至原告手指疼痛难忍,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3.82元、误工费12220.25元(48881元÷12个月3个月)、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护理费2066.09元(50275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1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9065.16元;二、其他诉讼请求待进行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宝琴辩称:原告所说的电脑是被告之女结婚时的嫁妆,被告之女与原告之子要离婚,被告之女欲将电脑取回,虽然当时离婚判决书还没有作出,但是被告及女儿去原告家取回的是属于自己的东西,在被告女儿收拾电脑时,原告进屋不让动,且拽着被告之女,被告就拽着原告,这时原告的丈夫用斧子将电脑砸坏了,被告之女抢过斧子把电脑砸碎,之后被告的丈夫将被告和女儿带走,整个过程不过十分钟,被告没有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张原告侵犯其身体健康权是否有事实证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林公(刁)行罚决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意在证明被告和原告撕扯,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且被告被公安机关罚款300元。被告对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打原告,公安机关的罚款被告也没有缴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因互相撕扯而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亦能证明被告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15天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撕扯后受伤的事实,能证明原告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出院病人清单1份、住院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4253.82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其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与被告撕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儿女亲家,原告之子吴忠贵与被告之女刘东辉在林口县法院刁翎法庭办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与刘冬晖于2014年10月2日7时许,共同到原告家取电脑(电脑系刘冬晖结婚时娘家陪送的礼品),遭到原告的阻拦,被告与原告撕扯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的20时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住院15天,支付医疗住院费4253.82元。2015年1月13日,林口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公(刁)行罚决字[2015]32号),认定被告与原告撕扯并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决定对被告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应依法或协商解决争议。被告既不与原告协商,亦不依法解决纠纷,并致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负有纠纷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未尽克制,与原告撕扯,致纠纷扩大化,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253.82元、护理费应依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为标准(50275元),计算为2066.09元(50275元÷365天15天);因原告从事的主要工作为农业,故其误工费应依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计算,为1173.5元(28556元÷365天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不超出林口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符合林口县刁翎镇至林口镇乘坐出租车的车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请求共计7717.4元,被告应赔偿5402元(7717.4元70%),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琴赔偿原告曹振香的损失540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张宝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