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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继华与臧振、臧锦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华,臧振,臧锦臣,李秀云,杜瑞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387号原告张继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施杰平,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振,居民。被告臧锦臣,居民。被告李秀云,居民,系臧振之妻。被告杜瑞贞,居民,系臧锦臣之妻。原告张继华与被告臧振、李秀云、臧锦臣、杜瑞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施杰平、被告臧振、臧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云、杜瑞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臧振向原告张继华借款9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月利率3%。2014年8月31日被告臧振经臧锦臣、杜瑞贞担保向原告张继华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月利率1.8%,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臧振辩称,借款属实,钱是从栾聚瑞处借的,其不认识原告。被告臧锦臣辩称,其只给10万元借款担保。被告李秀云、杜瑞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臧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张继华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同日,原告给付被告9万元现金。2014年8月31日,被告臧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张继华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31日。被告臧锦臣、杜瑞贞(臧锦臣代签)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纳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刘廷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至被告臧振账户10万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臧振、臧锦臣向原告要求借款延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8月31日到期后,臧振、臧锦臣继续要求延期使用借款,双方再次延期至2016年2月28日。两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5年10月15日,本金未还。被告臧振、李秀云系夫妻关系,臧锦臣、杜瑞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借款使用延期合同二份、担保函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臧振向原告张继华借款19万元、被告臧锦臣对其中1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9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双方对2014年8月31日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臧振、李秀云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臧锦臣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二年,至原告2016年6月2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杜瑞贞的签字为臧锦臣代签,故杜瑞贞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秀云、杜瑞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振、李秀云共同偿还原告张继华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9万元按照月利率2%,其中10万元按照月利率1.8%计算,均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臧锦臣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中的1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臧振、李秀云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冷延涛人民陪审员  许百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