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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燕军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9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同张×1、张×2、张×3、李×(四人均已判决)驾车至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镇政府南侧丁字路口附近,将通信电缆4号井至8号井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所有的通信电缆线盗割650米。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433元。被告人刘×于2016年7月18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经审理查明,同案犯张×1、张×2、张×3、李×已在另案审理中退缴退赔人民币424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在其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同案犯证人张×1、张×2、张×3、李×的供述,同案犯证人张×1、张×3的辨认笔录,证人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10接警单,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