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徐学武与杨红雷、杨红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学武,杨红雷,杨红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5执321号申请人徐学武,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执行人杨红雷,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执行人杨红山,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本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红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红雷名下有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牌照:冀T×××××),及大众牌汽车一辆(牌照:京Q×××××)。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红雷名下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牌照:冀T×××××),及大众牌汽车一辆(牌照:京Q×××××)。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买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振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忠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