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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930号原告付某,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6月7日,西安市户县人,住户县余下镇。委托代理人王希武,陕西省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5月1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现住本区茨沟镇。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通过其亲戚介绍向原告借款50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借付某人民币50800元,于15天归还。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日,借款人:王某”。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避而不见,电话也打不通,直到现在都不出面解决还钱问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8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被告王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付某人民币¥50800,于15天内归还。合计:伍万零捌佰元整日期:14.5.2借款人:王某(捺印)”。借款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8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付某借款50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慈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