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杨密群与陈泽宇、李国平、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密群,李国平,陈泽宇,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869号原告杨密群。被告李国平。被告陈泽宇。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卫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航峰。原告杨密群与被告陈泽宇、李国平、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陈泽宇、李国平于2016年3月29日对本案提出了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湘0124民初869号民事��定书,驳回了两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两被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湘01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密群、被告陈泽宇、被告李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密群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陈泽宇以承包工程缺少流动资金,经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半年,定于2015年2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泽宇仅偿付了借款半年的利息,提出要求借款本金再续借一年。并经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担保���于2015年2月3日签定合同编号为2015年第0012号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由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作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此合同签定后,原告与被告陈泽宇另签定一个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泽宇对所借原告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执行,此后被告陈泽宇仅按补充协议约定付清了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余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陈泽宇及其妻李国平偿还,陈泽宇现在连电话都不接,而且担保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以缺少资金偿还而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国平作为被告陈泽宇妻,完全知晓此笔借款系陈泽宇用于承包工程建设,李国平并向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就此笔借款签定了反担保合同,故此笔借款属于被告陈泽宇、李国平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平、陈泽宇共同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73666元(利息按月利率20‰已算至2016年3月2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83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已算至2016年3月2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泽宇、李国平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意见,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陈泽宇因承包工程缺少流动资金,经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介绍、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担保向原告杨密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半年,定于2015年2月3日前归还。被告陈泽宇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半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泽宇要求再续借一年。2015年2月3日,原告杨密群、被告陈泽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三方协商后,重新签订了《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借据》、《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来的条据由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收走。《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中载明原告杨密群为甲方(债权人)、被告陈泽宇为乙方(债务人)、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丙方(担保方)、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为丁方(中介方)。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因短期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丁方向甲方借入临时短期民间资金,资金为人民币(大写)伍拾���元整(¥500000.00)。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0‰,月利息金额为5000元。乙方应按期归还甲方上述借款,如提前归还,乙方同意亦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足额向甲方支付利息。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第四条约定丙方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所借的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有权检查和督促本合同的履行。当乙方没有依照本合同向甲方支付利息或者到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时,丙方在5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和利息,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后,甲方的债权即转让给了丙方,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乙方追索,追索的权利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按原定利率上浮50%计算)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及办证所需缴纳的税费等)。第五条约定,丁方作为本借款合同的中介人,丙方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丙方有权监督乙方借款资金的使用情况,了解乙方的偿债能力,乙方应如实向甲、丙双方提供个人或企业相关资料。原告在借款合同的“甲方(签章)”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陈泽宇在借款合同的“乙方(签章)”处签名并捺印。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航锋在借款合同的“丙方(签章)”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的“(丁方签章)”处加盖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借据》载明:被告陈泽宇向原告杨密群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到期。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航锋在借款借据的“担保方(签章)”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公章。借款借据的“中介方(签章)”处加盖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补充协议》的内容为:“甲方(债务人):陈泽宇乙方(债权人):杨密群丙方(中介人):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第012号)。甲方通过丙方向乙方借入资金,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就借款利率签订补充协议,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在合同约定借款内,借款年利率按24%执行,年利率款为120000.00元,签订合同日期为计息时间。二、其他各款按正式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2月3日。”被告陈泽宇、原告杨密��分别在《补充协议》的“甲方”、“乙方”处签名,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的“丙方”处盖了公章。另查明,被告陈泽宇与被告李国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国平为涉案借款向担保人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对担保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合同履约金、代偿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及担保人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自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又查明,被告��泽宇从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庭审中原告杨密群与被告陈泽宇、李国平一致确认: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泽宇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故原告杨密群、被告陈泽宇、中介公司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73666元,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得出;诉讼请求中的利息36833元,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得出。上述事实,《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借据》、《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同》、《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泽宇向原告杨密群借款,原告向被告陈泽宇支付了借款,被告陈泽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杨密群要求被告陈泽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泽宇签订的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泽宇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记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为75000元(500000元×20‰÷30天×225天),现原告只要求支付利息73666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国平与被告陈泽宇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国平为涉案借款向担保人担保了反担保,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国平应与被告陈泽宇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杨密群、被告陈泽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三方约定,被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对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10‰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为37500元(500000元×10‰÷30天×225天),现原告只要求对利息375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宇、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密群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陈泽宇、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密群逾期利息73666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逾期利息73666中的36833元及2016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6元,减半收取4768元,被告陈泽宇、李国平、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怡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