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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荣欢与方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欢,方以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395号原告吴荣欢,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方以飞,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现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吴荣欢诉被告方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吴荣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欢诉称,被告方以飞在其店赊购猪饲料养猪已有3年,经结算尚欠14093元。原告经追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以飞支付猪饲料款1409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方以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方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吴荣欢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荣欢经营饲料生意。在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方以飞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店里买饲料。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4093元,约定在3个月内付清。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原告吴荣欢要求被告方以飞支付猪饲料款14903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方以飞自愿购买原告经营的猪饲料,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追收下,都没有按期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猪饲料款14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以飞支付饲料款14903元给原告吴荣欢。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方以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兵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