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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许微、任清莲与朱科奇、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微,任清莲,朱科奇,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515号原告:许微,住吉林市。原告:任清莲,住吉林市。被告:朱科奇,住吉林市。被告:侯艳,住吉林市。原告许微、任清莲与被告朱科奇、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微、任清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科奇、侯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微、任清莲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息4%给付,实际按3%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但是,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按约定,定期全额给付利息。2014年12月1日通过债务转移被告又欠原告2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债权确认及给付协议,约定2016年3月20日前全部偿还借款120万元及每月4万元利息。在约定到期后,被告依然以没有资金为由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并依法给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肆拾贰万元,及2016年3月21日至全部清偿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科奇、侯艳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许微、任清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自然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朱科奇与被告侯艳系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以出卖房屋的形式借款,买卖房屋是假,借贷是真。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4、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任清莲于2014年9月10日在吉林银行向被告朱科奇转账97万元;5、借款抵押协议1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侯艳、杨某某向许微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十五日内归还。杨某某将丰田4700越野车一台作为抵押,协议载明借款人为杨某某,担保人为侯艳。当时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万元;6、债权确认及给付协议1份,证明2016年2月20日任清莲、许微与朱科奇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方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第二条约定被告方于2014年12月1日带领亲属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方将杨某某抵押在原告处的丰田4700越野车开走,被告方承诺负责偿还杨某某欠原告的人民币20万元,每月的第一日支付利息1万元。协议第三条确认截止2016年2月19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0万元,被告方从2015年3月1日起给付两笔借款的利息为每月4万元,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共欠12个月的利息为48万元,其中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2月19日共还利息10万元整,截止2016年2月19日还欠利息38万元整。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方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42万元整,利息42万元包括2016年3月份应给付的利息4万元。被告朱科奇、侯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及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朱科奇与侯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于2014年9月9日向任清莲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任清莲于2014年9月10日在吉林银行向朱科奇转账97万元,当时留下了一个月利息3万元(月息3%)。2014年12月1日杨某某向许微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十五日内归还,杨某某将丰田4700越野车一台作为抵押,协议载明借款人为杨某某,担保人为侯艳,当时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万元,杨某某当时给付一个月利息1万元并拿走19万元。2014年12月2日朱科奇、侯艳将杨某某抵押在许微处的丰田4700越野车开走,朱科奇、侯艳承诺负责偿还杨某某欠许微的人民币20万元,每月的第一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6年2月20日任清莲、许微与朱科奇达成债权确认及给付协议,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2月19日朱科奇、侯艳尚欠任清莲、许微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朱科奇、侯艳从2015年3月1日起欠付两笔借款的利息为每月4万元,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共欠12个月的利息为48万元,其中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2月19日共还利息10万元整,截止2016年2月19日还欠利息38万元整。朱科奇、侯艳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42万元整,利息42万元包括2016年3月份应给付的利息4万元。2016年3月21日朱科奇、侯艳给付利息1.75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朱科奇、侯艳至今未还,许微、任清莲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许微、任清莲给被告朱科奇、侯艳提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科奇、侯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因借款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3万元,故本金按97万元认定;第二笔借款20万元,因借款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1万元,故本金按19万元认定,两笔借款合计本金116万元。关于许微、任清莲要求朱科奇、侯艳给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肆拾贰万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可按月息2%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给付2016年3月21日至全部本息清偿时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1.7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科奇、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微、任清莲借款本金116万元;二、被告朱科奇、侯艳给付原告许微、任清莲借款本金116万元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1.75万元,与第一项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许微、任清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科奇、侯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科奇、侯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微、任清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孙小平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