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4民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国诉被告刘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刘松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1599号原告:刘建国,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新邵县。被告:刘松山,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刘建国诉被告刘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7月1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松山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被告刘松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松山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金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松山向原告刘建国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原告现金支付了借款,借款事实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016年7月1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松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松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