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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晓明、陈茂勇等与南昌沁腾贸易有限公司、陈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明,陈茂勇,南昌沁腾贸易有限公司,陈国华,陈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31号原告:黄晓明,男,汉族,1977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陈茂勇,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治用,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沁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山湖区。法定代表人:陈燕,女,汉族,1982年6月13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陈国华,男,汉族,1978年3月19日生,住抚州市。被告:陈燕,女,汉族,1982年6月13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国华,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明、陈茂勇诉被告南昌沁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腾公司)、陈国华、陈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露担���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啸、张晓华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明、陈茂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治用,被告沁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明、陈茂勇诉称:原告黄晓明、陈茂勇为被告沁腾公司供货商人。原告黄晓明为被告沁腾公司供货的地点为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2039青山南路店,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沃尔玛采购系统store-nbr中的代码为5782。原告陈茂勇为被告沁腾公司供货的地点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1011南昌解放西路店,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沃尔玛采购系统store-nbr中的代码为1011。被告沁腾公司在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采购系统store-nbr销售详单的供货商号为104666v,tot-cost为不含税成本价。被告陈国华为被告沁腾的实际控制人和供货联系人。2015年3月-2015年8月期间以及2014年7月份沃尔玛系统原因造成的被告应付原告黄晓明货款(已剔除管理费、税费)总额282417.22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78000元,尚欠原告黄晓明货款204417.22元;2015年3月-2015年8月期间以及2014年6月未回款2300元,2014年6月份沃尔玛系统原因造成的被告应付原告陈茂勇货款(已剔除管理费、税费)总额168126.7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陈茂勇货款120426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黄晓明、陈茂勇与被告签订了“沃尔玛快餐经营区付款协议”。该协议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应收回的金额以及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即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不积极协商处理沃尔玛系统造成未回款的该月货款支付问题。被告陈国华与被告陈燕系夫妻关系。被告二所欠原告供货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被告陈国华所欠原告供货款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二支付原告黄晓明货款224417.22元,支付原告陈茂勇货款118166.7元,共计货款342583.92元;2、被告一、二分别支付原告黄晓明、陈茂勇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为止期间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二共同承担。被告沁腾公司辩称:公司是有限公司,是有3个股东的,货款应该由公司承担。被告陈国华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陈燕辩称:我对该笔公司债务不应该承担责任。公司是有限公司,是有3个股东的,货款应该由公司承担。2015年7月17日被告2签订的付款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黄晓明、陈茂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1、2身份证、被告1企业信息、被告2身份证复印件、被告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圳国投有限公司八一店、解放南路分店出具的证明(共三页)以及沃尔玛有关部门提供沃尔玛采购系统发送的销售详单数据(共43页),证明:原告黄晓明、陈茂勇为被告沁腾公司实际供货的事实;原告黄晓明、陈茂勇与被告沁腾公司的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沁腾公司与沃尔玛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黄晓明、陈���勇;被告陈国华是沁腾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授权委托书(一页)、沃尔玛快餐经营区付款协议(共二页)、黄晓明与陈茂勇供货货款清单(经被告一、二确认)(共二页),证明:被告沁腾公司授权被告陈国华对外签署对帐函以及还款协议的事实并承认其法律效力;被告陈国华自愿承担被告沁腾公司依法承担的对原告黄晓明、陈茂勇的货款支付义务;被告沁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黄晓明货款204417.22元(在此基础上,如被告沁腾公司有证据证明已支付20000元,可以确定被告沁腾公司只欠原告黄晓明货款184417.22元);被告沁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茂勇货款120426元。4、被告陈国华、陈燕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页),证明:被告陈国华、陈燕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国华对原告黄晓明的债务始于婚姻存续期间���延续至今,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沁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国华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权利。被告陈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燕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陈国华、陈燕离婚了。2015年7月17日被告陈国华签订的付款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即使被告陈国华代表的是个人行为,也与被告陈燕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沁腾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沁腾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是陈国华,陈国华只是我们公司的供货联系人;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2不是被告1的实际控制人,被告2只是供货联系人。2015年7月17日被告2签订的付款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4认为在2015年6月2日之前是,2015年6月2日就离婚了。被告陈燕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沃尔玛公司的证明是没有效力的,并不能证明被告陈国华是被告沁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能证明沃尔玛公司和被告沁腾公司的实际联系人是被告陈国华;对证据3认为2015年7月17日被告陈国华签订的付款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4认为2015年6月2日被告陈国华和陈燕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不是夫妻关系了。原告黄晓明、陈茂勇对被告陈燕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2015年3、4、5月期间的债务是在他���婚姻存续期间的产生的。被告沁腾公司对被告陈燕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国华和陈燕离婚的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2中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销售详单数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三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与被告陈燕提供的证据2相悖,故仅采信真实性。对被告陈燕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沁腾公司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2三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沁腾公司系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南昌八一广场分店、解放西路分店的熟食部快餐、美食系列的供货人。原告黄晓明为被告沁腾公司供货的地点为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2039青山南路店,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沃尔玛采购系统store-nbr中的代码为5782。原告陈茂勇为被告沁腾公司供货的地点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1011南昌解放西路店,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沃尔玛采购系统store-nbr中的代码为1011。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以及2014年7月份期间,因沃尔玛公司将货款支付给被告沁腾公司后,该被告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两原告。2015年5月17日南昌沁腾公司(陈国华)与原告黄晓明、陈茂勇签订“沃尔玛快餐经营区付款协议”,对已回货款及未回货款的处理达成协议:已回货款最晚应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付清;未回货款最晚应在2015年9月20日之前���清。两原告及被告陈国华在该协议处签名并加盖手印。2016年2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沁腾公司及陈国华核算货款,经核算,被告沁腾公司共计欠原告黄晓明供货货款204417.22元,同时在该清单中注明“先按204417.22元,如果有2万元现金线索再减(协商)。”原告黄晓明、被告沁腾公司、陈国华均在该清单中签名和盖章。被告沁腾公司共计欠原告陈茂勇货款120426元,原告陈茂勇、被告沁腾公司、陈国华均在清单中签名和盖章。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国华,要求其按核算清单数额,归还两原告的供货款,未果,故两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沁腾公司达成供货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沁腾公司所在的沃尔玛卖场提供餐饮货物。在实际履行过程,由于被告沁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再次就货款支付��金额及时间达成约定,被告沁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晓明与被告沁腾公司签订的清单中有载明:“先按204417.22元,如果有2万元现金线索再减(协商)。”被告沁腾公司对向黄晓明支付了2万元现金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沁腾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视为举证不能,故被告沁腾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204417.22元。两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华、陈燕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沁腾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被告陈国华系沁腾公司供货联系人,并非沁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国华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出示并加盖了被告沁腾公司的公章,故应当认为被告陈国华系代表沁腾公司从事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陈燕与被告陈国华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8月2日,被告陈燕已经与陈国华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8月2日以后产生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沁腾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晓明货款204417.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货款204417.22元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南昌沁腾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茂勇货款1204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货款120426元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晓明、陈茂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9元,由被告南昌沁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刘 啸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