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吴保(宝)华与邳州市四户镇杜庄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宝)华,邳州市四户镇杜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895号原告:吴保(宝)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泽,通州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邳州市四户镇杜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四户镇。法定代表人:颜廷远,该村主任。原告吴保华与被告邳州市四户镇杜庄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市四户镇杜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原户籍系邳州,现在南通做生意。2004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宅基地,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4万元,承诺给原告批宅基地,但是多年过去,被告一直没有将宅基地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保证金,被告一直没有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返还。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邳州市四户镇杜庄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吴保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金收款凭证一份,载明于2009年4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40000元宅基地保证金,并盖有该村经济合作社财物专用章。被告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经被告村支部书记王士武已经返还原告4000元,尚欠3.6万元未返还。并在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宅基地保证金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邳州市四户镇杜庄村民委员会以为原告分配宅基地为由收取原告保证金40000元,但没有按照约定将宅基地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因被告收取保证金后仅返还4000元,尚欠36000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3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邳州市四户镇杜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四户镇杜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保华保证金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邳州市四户镇杜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玉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