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9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黎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黎伟华,周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9195号申请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振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3872007B。负责人:郑国祥,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黎伟华,男,汉族,1979年4月17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周玉平,女,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诉被申请人黎伟华、周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黎伟华、周玉平银行存款2,673,559.7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相应数额的信誉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黎伟华、周玉平银行存款3,673,559.7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占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