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秦宇海与李树红、马龙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宇海,李树红,马龙梅,李正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544号原告:秦宇海。被告:李树红。被告:马龙梅,男女。被告:李正锁。原告秦宇海与被告李树红、马龙梅、李正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秦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红、马龙梅、李正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6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树红未作答辩。被告马龙梅未作答辩。被告李正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李树红、马龙梅、李正锁向原告秦宇海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秦宇海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收到现金。月利息5分。还款时间2015年.11.5日借款人:李树红马龙梅李正锁2015年8.5日见证人:张正”。借款到期后,原告秦宇海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宇海与被告李树红、马龙梅、李正锁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树红、马龙梅、李正锁向原告秦宇海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树红、马龙梅、李正锁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秦宇海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根据原告秦宇海提供的2014年8月5日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息5分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范围,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树红、马龙梅、李正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红、马龙梅、李正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秦宇海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至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350元(原告已预交175元),公告费600560元,合计775910元,由被告李树红、马龙梅、李正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 迅代理审判员 孙开欢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二三日书 记 员 邱广清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