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谭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533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房元柏,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小燕,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成然、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元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3年10月5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生一子谭薛桐。婚后,被告招婿到原告家生活,可被告从不把这里当作自己的家,其不思家庭建设、不顾妻儿生活,被告平时从不主动打款给原告零用、亦不与原告沟通一年的收入,且从不诚实对待原告及其父母。2014年以来,经原告多次苦口要求,被告先后共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奶粉费等二万元左右。今年以来,原告实在无法承受婚生子的奶粉费用,电话联系被告给点钱,可被告总是推托,并因此提出年底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未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薛某辩称:原、被告间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感情蛮好的。被告在外打工,每个月单位只发给生活费,没有多余的钱寄回家,中途如有闲钱被告就会寄回家,每年年底亦会带钱回家。原、被告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是因为经济收入的问题产生矛盾,这些矛盾不足以影响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况且夫妻感情亦不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原、被告间还是有感情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5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生一子谭薛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薛某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均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希望双方能够冷静、理智地面对夫妻矛盾,相互理解、相互信任、遇事协商,多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谭某对其与被告薛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