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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5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施红周、张红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施红周,张红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22号。负责人黄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培新,该支行职员。被告施红周。被告张红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启东支行)与被告施红周、张红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红周、张红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启东支行诉称,2011年1月,施红周、张红德夫妇购买职工新村33号楼301室房屋向农行启东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农行启东支行经审核后于2011年2月9日向其发放住房按揭贷款390000元,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666%,逾期利率为9.999%,贷款到期日为2031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款。截止2016年3月28日,施红周、张红德按揭贷款逾期3期,共计结欠借款本金338230.8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6326.08元,合计344556.97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施红周、张红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8230.89元,利息及罚息等6326.08元(暂算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对用作贷款抵押物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红周、张红德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农行启东支行与施红周、张红德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红周向农行启东支行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1月30日至2031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执行年利率为6.6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施红周、张红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启东市职工新村33号楼301室房屋为其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该合同借款人栏由施红周签名、抵押人栏由施红周、张红德签名。2011年1月26日,施红周、张红德作为抵押人向农行启东支行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将购买的启东市职工新村33号楼301室房用于向农行启东支行的借款作抵押担保。2011年1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39万元。2011年2月9日,农行启东支行依约向施红周发放贷款39万元,到期日期为2031年1月8日,施红周收到贷款后,一开始能按约正常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6年1月8日起,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8日,施红周共结欠农行启东支行借款本金338230.89元、利息及罚息6326.08元,合计344556.97元,农行启东支行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7月21日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截屏记录、还款流水记录、被告身份信息、同意房屋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行启东支行与施红周、张红德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农行启东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施红周发放贷款的义务,施红周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施红周自2016年1月8日起未按约还款,农行启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已发放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借款发生时,施红周、张红德系夫妻关系,故农行启东支行要求施红周、张红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8230.89元,并支付该借款2016年3月28日前的利息6326.08元及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9.999%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施红周、张红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启东市职工新村33号楼3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故农行启东支行依法在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对该抵押房屋在39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施红周、张红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红周、张红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38230.8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326.08元(算至2016年3月28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338230.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9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施红周、张红德名下的座落于启东市职工新村33号楼3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内以最高债权39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8元,减半收取3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红周、张红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