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黎小月、刘积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黎小月,刘积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49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忠玉、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小月。被告:刘积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黎小月、刘积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小月、刘积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小月、刘积福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7053.4元;2、判令被告黎小月、刘积福支付利息人民币13949.9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085.12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01003.3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逾期利息;3、判令如被告黎小月、刘积福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桂A×××××,发动机号为80371108,车架号为LE4HG4HB4EL142217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黎小月、刘积福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黎小月、刘积福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告与被告黎小月、刘积福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2.15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0.3875%,并为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黎小月、刘积福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小月、刘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黎小月、刘积福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双方为此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平银南宁市场团队1个担贷字第BC2014012400000454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原告为��款人,被告黎小月、刘积福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被告黎小月为抵押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15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3.125%,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被告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黎小月以其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桂A×××××,发动机号80371108,车架号LE4HG4HB4EL142217)为贷款提供抵���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有权行使担保��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2014年3月6日,被告黎小月以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发放贷款221500元,当期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2333‰。贷款发放后,被告黎小月、刘积福自2015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62.5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035.04元,本金余额为18705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小月、刘积福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而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贷款本息,经催告后仍不予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两被告的违约情形已经达到双方此前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小月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小月、刘积福共同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87053.4元;二、被告黎小月、刘积福共同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9月23日为17035.04���,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本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以被告黎小月的抵押物(即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桂A×××××,发动机号80371108,车架号LE4HG4HB4EL14221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361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251元,由被告黎小月、刘积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莹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