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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任某、张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4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暂住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暂住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暂住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张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张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任某、朱某、张某等人到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伯爵KTV”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任某到吧台购买酒水时与吧台前的一名客人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被其他客人劝开。后被告人朱某、张某闻讯赶到吧台前,与在场劝架的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先动手打了林某乙一巴掌,林某乙也还手打了朱某一巴掌,随后被告人朱某、任某、张某三人欲上前殴打林某乙,但被在场人员拦住。被告人朱某即用吧台的易拉罐装啤酒扔砸林某乙,被告人任某则拿吧台上的POS机扔砸林某乙但砸中被害人林某丙的头部。后林某乙欲从楼梯跑下楼时被纸箱绊倒,被告人任某、张某追上前将林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右颈部挫伤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体表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右额部头皮下血肿,损失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林某丙左额顶部受伤,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朱某、张某均留在现场,后被接警到场的民警带回派出所。因任某受伤,张某带任某先行到医院治疗,后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两人先后到案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现三被告人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60000元,赔偿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张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蔡某、温某、戴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病历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诉讼文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张某、朱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张某、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肇东市司法局、黑龙江省拜泉县司法局对三名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黑龙江省肇东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任某、朱某纳入社区矫正,黑龙江省拜泉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张某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张某、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任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黑龙江省肇东市司法局、黑龙江省拜泉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张某、朱某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明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