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论与郑松、朱世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论,郑松,朱世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975号原告:李论,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郑松,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装潢工人,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朱世邦,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论与被告郑松、朱世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李论申请撤回对朱世邦的起诉,本院准许。依法由审判员程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论诉称:2015年3月15日,郑松向其借款3万元,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郑松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松未答辩。李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李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3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郑松向其借款3万元。郑松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李论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郑松向李论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松向李论借款3万元,理应偿还。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李论要求郑松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论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郑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凤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