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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驾驶鲁K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兴贸路与希望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及三轮车上乘坐的被害人亓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属重伤二级,达X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于同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驾驶鲁KD**号“本田思铂睿”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兴贸路与希望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张自东向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及三轮车上乘坐的被害人亓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驾车逃离现场。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外伤致脑内血肿,脑挫裂伤伴浅昏迷,属重伤二级,达十级伤残。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于2015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张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已给付完毕,张谅解李,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亓表示不要求赔偿,谅解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李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于2015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及张、亓的身份事项及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李具有驾驶资质及所驾驶的车辆牌证正常的情况;4.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我在距离案发现场约100米远处听到声音,抬头看见一辆灰色“本田”牌轿车开走了,我到现场看见亓受伤,亓说撞车了,张也受伤了。我看见张躺在地上,我就用手机拨打“120”和“110”的情节;5.证人向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17时许,我和亓乘坐张的电动三轮车行至红兴隆大街一路口处,被一辆轿车撞翻,我们三个人倒地,那辆轿车就向北行驶,车牌照号好像有“690”的情节;6.证人臧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下午,李借我的车说去“随礼”,次日17时许李回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和我说在红兴隆管理局撞了一辆三轮车,但没事。8月4日10时许,我的朋友李打电话告诉我说我的车肇事了,交警正在找这辆车。我问李,李说看着没事。我又找朋友了解到有二人在事故中受伤,我就让李去投案的情节;7.证人汤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下午,我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参加完婚礼,乘坐一个男子驾驶的灰色“本田”牌轿车在返回福利镇的途中,车行驶到红兴隆管理局主街一个十字路口处时,我听到咣的一声,车晃了一下,我回头看到后面有一辆三轮车倒了,旁边站了二个人。司机问我怎么回事,人是否有事。我说旁边站二个人,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司机就继续驾车到了福利镇的情节;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下午,我在八五二农场参加完婚礼,乘坐一辆灰色“本田”牌轿车返回红兴隆管理局,我在车上睡觉了,不知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9.被害人张、亓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0.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外伤致脑内血肿,脑挫裂伤伴浅昏迷,属重伤二级,达十级伤残的情况;11.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电动三轮车与“本田”牌轿车的接触关系是电动三轮车左前减震器杆外侧面与“本田”牌轿车右侧车门相碰撞接触的情况;12.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证实无号牌“宝鸽”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情况;13.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轿车右车门漆片与电动三轮车左前减震器杆上漆片成分相同的情况;14.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15.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6.辨认笔录,证实汤、杨辨认出李是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的情况;17.监控录像,证实李晓车驾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况;18.被告人李供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及逃离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19.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量刑建议书及本院调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李与张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已给付完毕,张谅解李,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亓表示不要求赔偿,谅解李的情况;20.社区矫正材料,证实张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宣读后,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致被害人十级伤残,且同时致另一人受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区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被害人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龙涛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