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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孟克吉雅与乌吉斯古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克吉雅,乌吉斯古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324号申请执行人孟克吉雅,男,1950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敖镇长通酒店。被执行人乌吉斯古楞,地址敖镇鑫洲小区7-2-202。孟克吉雅与乌吉斯古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内0623民初25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乌吉斯古楞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孟克吉雅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乌吉斯古楞的财产进行了查证:乌吉斯古楞的工资被其他执行案件冻结。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乌吉斯古楞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孟克吉雅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乌吉斯古楞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孟克吉雅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0623执3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懌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