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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卫强与江伟华、孙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强,江伟华,孙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093号原告:沈卫强。被告:江伟华。被告:孙露。原告沈卫强与被告江伟华、孙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强、被告江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强诉称:2016年3月26日,被告江伟华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2分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被告孙露与被告江伟华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请如下:一、判令被告江伟华、孙露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10652元(从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伟华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要求分期还款。被告孙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据一份,之后向本院补充举证被告江伟华、孙露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江伟华质证对借据三性无异议,对双方婚姻事实予以自认;被告孙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江伟华对借款的交付及二被告的婚姻状况予以自认,补充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国家机关即安吉县档案馆及安吉县民政局,本院均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自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江伟华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2分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江伟华交付。之后,被告江伟华支付过5300元的利息。原告现起诉予以催讨。另查明,被告江伟华、孙露于2004年2月23日、2016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基于原告举证的借据及被告江伟华的自认,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在被告江伟华出具借据时原告即已履行出借义务,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自出具时借据时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以起诉方式对借款予以催讨,起诉之日即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江伟华应在合理期间内予以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江伟华还本付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露未就被告江伟华债务性质进行抗辩,且被告江伟华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孙露应对被告江伟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伟华、孙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卫强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300元)]。二、驳回原告沈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3025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江伟华、孙露负担2965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费丹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