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万,王某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万,男,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市某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人王某一,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博雷,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一��偿因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刑事附带民事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薪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万、被告人王某一及其辩护人杨博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一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北一路与褚某万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一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褚某万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褚某万外伤致胸部刺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引流术后,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褚某万将被告人王某一眼睛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一眼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一于2016年1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万诉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王某一赔偿医疗费27061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4700元、伙食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医疗保险赔偿费3500元、妻子精神赔偿金55000元。同时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王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异议,亦无辩解。民事部分表示无赔偿能力。被告人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如被定罪,被告人系自首,坦白,认罪;二、被告人无罪,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本案被害人首先对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三、本案由于被害人���发后对被告人实施救治而延误对自己的伤害进行鉴定,对认定被害人有过错造成影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一于2015年11月20日18时左右,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北一路某小区二期北门处与褚某万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一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褚某万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褚某万外伤致胸部刀刺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引流术后,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褚某万将被告人王某一眼睛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一眼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一于2016年1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万案发后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5天,出院后病休诊断为休息一个月。民事原告人褚某万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医药费人民币25286.8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3018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一支���人民币2917元),误工费人民币5483.3元(3500元÷30天×47天),护理费人民币1932.7元(37127元÷365天×2天×2人+37127元÷365天×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100元×17天),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38120.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一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万元及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917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褚某万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所作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我朋友那某龙说要来我家喝酒,王某一也要一起来。他们19时许到的沈阳市铁西区我家。我们在喝酒过程中王某一不高兴要走,那某龙拉着他,和他撕扯起来,他们都摔倒了。我也过去拉王某一,把我也拽倒了。王某一走后,我和那某龙下楼去找他。我们在小区门前看到王某一的女朋友,他女朋友和我说话,那某龙和王某一在一边说话,然后王某一突然过来用刀冲我左侧胸前部扎了一下,那某龙上来把王某一搂住了,我听那某龙说王某一还真扎啊。随后那某龙领我去医院了。在我家吃饭时我和王某一没动手,我和那某龙都拉着他。2、证人那某龙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所作证言证实我和褚某万、王某一都是朋友。2015年11月20日我们一起到某小区褚某万家喝酒,期间褚某万和王某一吵起来了,王某一要走,我和褚某万都不让他走,他们撕扯起来,但没动手打对方。王某一走后,我想找王某一说说,就和褚某万一起下楼了。在小区二期门口看到王某一和他女朋友在一起,褚某万和王某一又吵吵起来,王某一的女朋友劝褚某万,我劝王某一,王某一说这事拉倒了,要回家。我跟在王某一后边,等我走到2期门前,看到褚某万在2期门前站着,左���前胸部位往出流血,王某一和他女朋友也在旁边,我就领褚某万去医院了。我跟褚某万下楼找王某一时,褚某万没受伤。褚某万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没看见,等我追上王某一时,就看见褚某万左侧前胸部位流血了,我没看见王某一手里拿什么东西,也没看见王某一和褚某万打对方。3、证人郑佳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所作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一的女朋友。2015年11月20日,王某一告诉我他要去褚某万家喝酒,大约半夜时王某一找我来取钥匙,还说他和褚某万生气了。我下楼之后看到褚某万和那某龙过来了,那某龙将王某一拉进小区不知道说什么,褚某万也过去了,我拉着褚某万怕他们打起来。过一会王某一要走,褚某万要和王某一唠唠,王某一说喝多了,有什么话明天再说,褚某万不干,就往王某一双眼打了一拳,王某一也回手打了褚某万胸部一拳���我赶紧过去将王某一拉开了。送王某一回家时,那某龙说褚某万受伤送到医院了,我和王某一也去医院了。4、被害人医院就诊病志复印件、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褚某万受伤情况,被害人褚某万于案发后送往医院接受治疗。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褚某万胸部刀刺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引流术后,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一眼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月13日14时许,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启工派出所民警给被告人王某一打电话告知王某一配合工作,被告人王某一于次日9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一使用的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扣押。8、被告人王某一经公安机关依法讯问所作供述我和褚某万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0日晚上,我和朋友那某龙到褚某万位于某小区的家喝酒,期间我和褚某万吵起来了,褚某万用手掐我脖子,我生气了就要走。我到我女朋友家,我们走到小区门口时那某龙和褚某万都出来了,那某龙将我拉到小区里面劝我,褚某万过来和我理论,我说今天喝多了,有事明天再说,褚某万不干,打了我一拳,打在我两眼之间了,我也打了褚某万胸口一拳,然后就离开了。之后那某龙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褚某万受伤去医院了。我打褚某万时手里拿着水果刀,当时刀是打开的,我忘记手里拿刀了,所以打褚某万胸部的时候将他扎伤了。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住院病志、��嘱证明、住院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害人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害人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实被害人褚某万的经济损失情况。10、被告人向法庭提供的收条、门诊预缴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一案发后支付褚某万医药费人民币2万元及门诊预缴费用2917元。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应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一与被害人褚某万因琐事处理不当发生争执,被害人褚某万用拳击打被告人王某一面部后,被告人王某一持刀将被害人褚某万扎伤,因被害人击打被害人造成轻微伤的后果,而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对于持刀扎伤他人可能造成较重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故对被告人有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工资减少情况,考虑原告人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可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关于医药费,原告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人无异议,对于被告人支付的门诊医药费2917元,被告人提供证据由其支付,原告人虽予以否认,但不能证明系其支付,故这部分费用应视���被告人支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对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医疗保险赔偿,因非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民事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妻子精神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万住院、医药费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八角,门诊医疗费人民币三千零一十八元,误工费人民币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三角,护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七角,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七百元,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二十元八角(已支付人民币二万二千九百一十七元,余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零三元八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万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